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根据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执法实践,符合下列情形,且具备两项以上的,按较轻情节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一)外汇违规行为被发现前,当事人及时整改的;
(二)初次实施外汇违规行为且危害后果较小的;
(三)违规行为情节轻微且危害后果较小的;
(四)积极主动配合检查或调查的;
(五)交易背景真实或用途合理的;
(六)利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保护的;
(七)其他较轻情节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备第十条一项情形的,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不含)之间进行处罚,不具备第十条情形的,在中间值到上限(不含)之间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根据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执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较重情节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一)违规情节恶劣的;
(二)故意实施外汇违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三)多次实施外汇违规行为的;
(四)故意伪造、隐匿、转移、损毁与外汇违规行为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证据或隐匿、转移违规资金等涉案财产的;
(五)不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隐瞒事实妨碍监督检查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关公文的;
(七)涉及非法套利活动金额较大的;
(八)对外汇数据统计质量或监管效果影响较大的;
(九)教唆或利用未成年人实施外汇违规行为的;
(十)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严重情节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一)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