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重影响外汇管理政策实施效果或对国际收支平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涉及恐怖活动、毒品、走私、洗钱、恶意逃骗税等犯罪活动的;
(五)金融机构违规案件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主谋实施或参与、教唆实施外汇违规行为或知悉外汇违规行为仍为其办理的;
(六)多次实施外汇违规行为,性质恶劣,拒不改正的;
(七)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章 罚款幅度
第十四条 行政罚款幅度,参照《罚款幅度裁量区间》执行(附后)。
第十五条 以违法所得计算处罚金额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计为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在处罚金融机构的同时,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金融机构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二)金融机构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且具备本办法规定较重或严重情形的;
(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故意违规,或通过胁迫、串通、教唆等行为促使其他主体违规的;
(四)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发生重大损失,或在一定范围内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罚款幅度裁量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