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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要求作出不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开承诺:如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在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对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进行转让、赠与或者质押,不参与分红,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或者对表决施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或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四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